黄某华等16人为某小区业主,该小区共有3053户业主,已成立了小区业主委员会。该业委会与物业公司签订的《某小区物业管理委托合同》于2019年3月7日到期,该业委会与物业公司于2019年3月8日签订《某小区物业服务合同》,2019年4月18日又签订了《某小区物业服务合同补充协议》。黄某华等16位业主认为小区业委会在签订物业服务合同之前向该小区业主发放的《征询意见表》剥夺了业主选聘物业公司的决定权,在未召开业主大会的情况下与物业公司签订物业服务合同及补充协议,是程序违法,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小区业委会与物业公司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及补充协议无效。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该小区有3053户业主居住,并已成立了业主委员会。业委会作为该小区业主大会的执行机构,其对外有权代表小区全体业主,作出的决定对业主具有法律约束力。涉案《某小区物业服务合同》及《某小区物业服务合同补充协议》缔约方为小区业委会与物业公司,合同效力及于小区全体业主。当事人要求人民法院对上述已生效履行的合同进行审查,需由合同相对方或全体业主共同提出,黄某华等16人并非涉案合同相对方,无权提起合同效力审查之诉。同时,黄某华等16人要求确认小区业委会与物业公司签订的上述物业服务合同及补充协议无效,涉及业主共同利益和共同管理权利,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278条规定,应当由专用部分面积占比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人数占比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参与表决,并经参与表决专用部分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参与表决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的情形。本案中,并无证据证明黄某华等16人的起诉经过专有部分面积占比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人数占比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参与表决,并经参与表决专有部分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参与表决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授权,因此其以自己的名义提起本案诉讼,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119条关于“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规定,法院裁定驳回黄某华等16人的起诉。
一审宣判后,黄某华等16人不服,向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三明中院二审审理认为,根据民法典第278条的规定,黄某华等16人自行起诉提出请求,未满足法律规定的业主人数及专有面积比例,不符合起诉条件,一审法院裁定驳回黄某华等16人的起诉,并无不当。黄某华等16人要求确认物业服务合同无效,属于关乎全体业主利益的重大事项,如未经业主大会讨论即可诉请解除物业服务合同,势必损害其他业主的权利,导致物业服务秩序混乱,这一事项应充分尊重业主自治,由全体业主共同决定。三明中院遂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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